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02号 罪犯李水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水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于2010年8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水新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8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水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水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李水新趁邻居司现民家无人之际进入司现民家窃得现金1000余元,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761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906元)等物品,在继续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外出归来的司珊珊发现,李水新对司珊珊实施暴力后逃窜。李水新于2009年12月28日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15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11月15日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高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水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水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