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10号 罪犯李柱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焦刑三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柱峰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于2010年7月7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柱峰在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柱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柱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8月间,被告人李柱峰伙同他人先后窜至孟州市华鑫宾馆前台、中石油孟州段西加油站、孟州市会昌办双桥巷45号杜丽莉家中,蒙面持刀、威胁捆绑,抢劫现金25770余元,抢劫电脑、手机、相机等物品,价值2万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柱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柱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2次)共表扬5次,2014年5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柱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柱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