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69号 罪犯李小宇。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负有杰、胡博、步会祥、李绍申、孙战强、李小宇、杜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运堂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398.94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小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于2009年6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小宇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3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小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小宇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以来,被告人李小宇参加以负有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2006年12月17日下午,伙同他人因要帐,在许昌市西外环路、东城区长时间对杨得浩的身体进行伤害,致杨死亡。2005年3月2日晚,伙同他人窜至许昌市至尊娱乐城随意殴打保安,任意损坏室内物品。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小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表扬2次,2013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记功2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甄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