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208号 罪犯李善坤。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2)濮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善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9日作出(2002)豫刑一终字第8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7月19日起。于2003年11月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善坤在执行期间,2006年4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善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善坤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李善坤伙同他人在濮阳胜利西路“晓波大酒店”门前与人互殴,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1999年5、6月某日,被告人李善坤伙同他人在濮阳中原路与平某某等人聚众斗殴,致平某某轻伤。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善坤还指使他人分别向李某、张某、任某敲诈现金共计56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善坤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善坤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5年2月17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善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善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