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02号 罪犯李宁。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了(2012)新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宁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宁自入狱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7月份,被告人李宁受人指使,纠集他人多次到长垣县踩点,欲对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南村支部书记王文泉实施绑架。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李宁伙同他人将王文泉的妻子侯素香绑架,向侯家人索要200万元赎金,并私藏两把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发准备接受赎金。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宁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宁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3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4月24日禁闭1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宁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