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27号 罪犯李永利,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6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174.24元。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于2009年1月19日入内黄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月20日调入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永利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永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永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永利伙同他人在安阳盗窃七起,盗割通信电缆三起,给安阳县网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7174.24元,被盗物品价值21541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永利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2年10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利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