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76号 罪犯李永川。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永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永川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5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4月27日起,于2005年6月1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永川在执行期间,2008年5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9月1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永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永川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永川分别伙同他人,乘夜晚分别在开封市翰园碑西门、大梁门等地,持木棍、钢管等工具,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劫作案5次,抢劫中打伤4人,抢劫价值7800余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永川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川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3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表扬3次,2014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