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60号 罪犯李鹏。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318679元。被告人李鹏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于2009年1月4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李鹏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8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李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鹏因琐事与王XX发生矛盾,即起意杀人。2007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李鹏在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梓庄中心街“异想天开”理发店内,趁王XX熟睡之机,持砖头、菜刀等多次击砍王XX的头部、颈部,致其死亡,作案后又窃得王XX人民币1500余元及手机一部。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6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2014年度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30年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