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001号 罪犯杨相军。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昌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7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于2012年5月29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杨相军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杨相军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昌平区、朝阳区等地采取暴力、秘密手段劫取单元楼、工地的电缆线等财物多起。其中被告人杨相军参与抢劫2起,数额5000余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数额5000元,参与盗窃7起,数额259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相军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1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肖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相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相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0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