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66号 罪犯王亁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7日作出(1997)安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亁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亁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0日作出了(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1998年4月20日起。于1998年8月5日送入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亁峰在执行期间,2000年4月1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11月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6年1月11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亁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亁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亁峰伙同王乾明于1995年2月1日夜与被害人王某在本村饮酒后发生口角,被劝开后,被告人王亁峰叫其兄,王某喊其弟双方撕打,被告人王亁峰持铁锨向朝其迎来的王某铲去,被夺下,被告人王亁峰头部被王某砍伤,被告人王亁峰持匕首朝压在王乾明身上的被害人王某背部等处扎了3刀,致其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王亁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亁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20日、2012年9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6次,2013年7月20日记功1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亁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亁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