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4号 罪犯王卫勇,又名王小山。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于2012年7月26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卫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卫勇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0年3月至1991年5月,王卫勇伙同他人在安阳开往邯郸的公共汽车,采用暴力、秘密手段,抢劫、盗窃乘客钱物多起,其中王卫勇参与抢劫5起,涉案金额4137.4元;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228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王卫勇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卫勇自入狱服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8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卫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卫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