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73号 罪犯王仁科。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2004)信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仁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仁科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和0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仁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于2005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仁科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4月14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10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仁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仁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2月10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仁科在家中因琐事与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王仁科持哑铃击中其妻头部,致其死亡。后王仁科将其妻的尸体抛在河南省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武胜关村境内。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仁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次)共表扬4次;2014年1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杜某、乔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仁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仁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