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03号 罪犯熊广伟。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广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于2012年1月1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熊广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熊广伟自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4日夜里,被告人熊广伟伙同他人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棘针坟小学盗走彩电vcd各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5元。另:2002年春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熊广伟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灵宝市驶出的西安至郓城的客车上对被害人林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林某奋力反抗未劫取到财务。同时认定被告人熊广伟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广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日、2015年1月20日共表扬2次;2013年2月20日、2014年7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熊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广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