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13号 罪犯汤红象,又名汤红相。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3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红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汤红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7452.37元。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3年5月19日起。于2003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汤红象在执行期间,2005年11月1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8年5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9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汤红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汤红象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2至3月份,李卿对本村党支部书记蒋森有意见,便结伙被告人汤红象等人预谋后用猎枪击中蒋森的左大腿前侧,致重伤。2000年5月22日,被告人汤红象因分赃不公因起内讧,经预谋后将王万羊绑架并进行殴打,勒索三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汤红象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汤红象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2次;2014年3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4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汤红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红象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