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151号 罪犯温国希,又名温国喜。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2日作出(2004)焦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国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4年11月9日因余漏罪被提回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日作出(2005)焦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温国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5年6月1日起。于2004年8月11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温国希在执行期间,2007年11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温国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温国希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6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温国希分别结伙他人在武陟县大虹桥乡、西陶镇等地,盗窃作案41起,窃物价值193580元;参与抢夺8起,价值18229元;强奸妇女1人;参与放火1起,造成经济损失85050元;2000年11月20日被告人温国希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尼龙绳、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张大庄乡田庄村,采取入户、威胁、捆绑手段,抢劫田某现金及财物共计5158元。同时认定被告人温国希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温国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4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温国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国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