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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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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芳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0号 罪犯王艳芳,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890号

罪犯王艳芳,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于2010年7月2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罪犯王艳芳在执行期间,2012年11月2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艳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艳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6日,禹亚洲、魏彦军召集被告人王艳芳等人约他人打架。当晚23时许,被害人刘某与王永钱骑乘摩托车恰从该处经过,被告人王艳芳等人误以为是前来打架的人,遂进行追赶,追赶中刘某从摩托车后座掉下来,被被告人王艳芳及其同伙群殴,身上多处损伤,期间,被告人王艳芳持双刃尖刀朝刘某身上连捅三刀,致刘某当场死亡。2008年2月2日晚上,禹亚洲纠集被告人王艳芳等人在浚县西关红绿灯附近对陈建法拳打脚踢,致其轻微伤。2007年7、8月份,被告人王艳芳伙同他人窜至浚县屯子镇小榆柳村耿金堂家,盗窃小麦1000公斤。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艳芳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芳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3月20日共表扬3次;2013年3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共记功2次;2013年度、2014年度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艳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1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