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49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高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复字第066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5年10月18日起,于2005年10月20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王高峰在执行期间,2008年1月21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2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高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王高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高峰的伯父与被害人李留昌素有矛盾,2002年9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高峰伙同王文杰等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锤、木棍等凶器,在本村寻找到李留昌,四人即对李进行殴打,致其死亡。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高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3次;2014年2月20日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高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高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