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42号 罪犯聂新亮,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7)汤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新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罪犯聂新亮于2007年2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聂新亮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聂新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聂新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聂新亮伙同他人在汤阴县,林州市、浚县、鹤壁市等地进行抢劫、抢夺、盗窃作案,其中抢劫2次,抢夺7次、盗窃1次。同时认定被告人聂新亮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新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聂新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新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