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4号 罪犯耿文亮,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文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罪犯耿文亮于2004年4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耿文亮在执行期间,2006年7月7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耿文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耿文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耿文亮在辉县市城关镇北新街57号屋内对被害人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劫取财物,又将被害人裴某某强奸。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耿文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表现良好。2012年5月、2012年10月、2013年4月、2013年12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耿文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耿文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