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2号 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艾合拜尔.张家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于2011年4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艾合拜尔.张家乃在执行期间,2013年10月10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艾合拜尔·张家乃伙同他人在洛阳火车站附近,将被害人买某等五人带至安徽亳州一招待所内,采用暴力威逼等手段,将被害人买某打成轻伤,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将其银行卡上现金13300元取走,并让其打欠款条13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艾合拜尔.张家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