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498号 罪犯管泽利,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8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泽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管泽利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0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罪犯管泽利于2007年3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管泽利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14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0月10日减刑一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管泽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管泽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3日9时许,管泽利伙同他人在濮阳市扶余路南段华龙区政府家属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被害人李某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泽利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管泽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管泽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