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77号 罪犯祝电军,别名贺电军、祝殿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郑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电军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祝电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豫法刑二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罪犯祝电军于2009年10月3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祝电军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祝电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祝电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9日至2008年1月4日期间,祝电军伙同他人先后在长垣县、滑县、郑州市等地盗窃作案17起。盗窃面包车等车辆总价值423810元。该犯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祝电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祝电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祝电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