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31号 罪犯程文豪。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于2014年3月28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文豪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程文豪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害人程文豪伙同他人在长垣县丁栾镇二中门口因故与他人发生殴斗,并将多名被害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重伤,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牛某、张某某伤情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文豪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认真负责,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文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文豪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