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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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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自宾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5号 罪犯程自宾,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濮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自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5号

罪犯程自宾,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濮中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自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程自宾与(2004)濮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张帅通、桑世宽,共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王某赔偿经济损失48997.2元;共同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819.4元。(刑期自2005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月1日)。罪犯程自宾于2005年6月1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程自宾在执行期间,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自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程自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2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程自宾伙同他人在南乐县城靓丽网吧门口对赵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赵某右肺开放性血气胸大出血而死亡,李某亦构成轻伤。同时认定其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自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5月、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6月、2014年3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自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自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