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7号 罪犯董会杰,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会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于2013年1月1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7月28 日提出对罪犯董会杰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董会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6、7月份,延津县王楼乡姜街村以及周围几个村庄的38户群众将价值218428.12元小麦、玉米卖给了被告人董会杰,被告人董会杰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向卖粮户承诺将所收粮食销售后付款,被告人董会杰将粮食卖掉后将所得款项归还其以前所欠玉米款和挥霍后外逃。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会杰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共受监狱表扬2次;2014年6月10日、2015年3月10日共受监狱记功2次;2014年12月18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会杰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会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0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