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7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上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谢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罪犯谢建华于2013年11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谢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谢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初至6月份,被告人谢建华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卡后,高价转卖他人用于诈骗活动,彭朗等人购买银卡后,在湖南长沙市一宾馆内利用群发短信方式诈骗他人汇款47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建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