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55号 罪犯贺文,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三刑三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罪犯贺文于2013年7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贺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贺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贺文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郑某骗至三门峡湖滨区上村,郑某要求离开时,被告人贺文等人对郑某殴打两个多小时,致郑某死亡。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