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69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方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永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1月8日起至2025年1月7日)。罪犯赵永刚于2006年10月1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赵永刚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赵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永刚伙同他人持刀、枪抢劫于某商店,抢走烟69.6条,价值人民币2040元,现金100元,并将被害人于某的小孩带走做人质索要财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永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