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80号 罪犯赵民,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罪犯赵民于2013年7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赵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赵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日凌晨,赵民伙同他人从河南漯河市,辽宁省锦州市贩运假烟至京珠高速新乡段时,被查获假冒红梅等假烟24110条价值883600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4年9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