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0号 罪犯许庆福,曾用名许长有,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庆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罪犯许庆福于2010年10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许庆福在执行期间,2013年6月7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许庆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许庆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5日,许庆福在焦作市高速公路西站以16000元,从一安徽高姓男子手中购买毒品19.5克及150克底料,40片麻古及重约1克的“老白头”,后来许庆福以1200元卖给山西人刘某1克毒品,又先后分两次将5.5克毒品以4000元卖给孙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许庆福家中查扣毒品131.7克,海洛因36克。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庆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5年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许庆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庆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