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03号 罪犯董洪飞,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3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洪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董洪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罪犯董洪飞于2012年7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董洪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董洪飞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日,董洪飞伙同他人,在辉县市赵固二矿与赵固乡小罗召村村民因洗煤厂工厂在填土过程中发生矛盾。1月2日下午,董洪飞等人与到赵固二矿干扰施工的吕某、王某等人发生争吵,采用暴力手段,持洋镐把,将汪某、赵某、赵某、吕某等人打伤,赵某、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二人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汪某、赵某损伤为轻伤,赵某为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洪飞自入狱以来,该犯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洪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洪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