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58号 罪犯袁殿领,1979月1月14日出生。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以(2011)新刑二终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殿领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6年06月23日止。于2011年12月29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殿领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袁殿领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袁殿领在延津县中医院一病房内,将自己亲生的一名男婴以33000元卖给他人。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袁殿领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殿领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记功1次、2013年04月、2013年08月、2013年12月、2014年04月、2014年08月2014年12月、2015年04月受监狱表扬奖励7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殿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殿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