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27号 罪犯袁非,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卫滨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非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非法运输濒危野生动物、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罪犯袁非于2011年8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非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袁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被告人董进东、李春兰从河南林州市张买栓处够进猫头鹰,并将猫头鹰通过客运汽车转运贩卖至湖北荆州市被告人袁非处。被告人袁非再将收购的猫头鹰卖与他人。经查证,被告人袁非收购运输、贩卖的猫头鹰6只。经构架林业局相关部门鉴定,上述猫头鹰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2年1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