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46号 罪犯邢学山。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华区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学山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于2013年3月1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邢学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邢学山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刑学山在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办事处戚城村楚某某家租住期间,强行与被害人楚某某发生性关系。2011年1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刑学山酒后窜至被害人霍某的宿舍,脱掉霍某的衣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学山自入狱服刑以来,在干警的教育管理下,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在日常管理中,担任监舍组长以来,能够遵守日常管理规定,保持内务卫生的整洁,发挥了改造骨干带头作用;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优秀;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遵守车间管理规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表扬5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学山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学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