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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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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黎明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4号 罪犯邢黎明,又名邢二。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74号

罪犯邢黎明,又名邢二。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马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黎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邢黎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邢黎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01月24日期间,被告人邢黎明伙同他人先后实施盗窃3次,被盗物品价值15340元。原判同时认定被告人邢黎明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邢黎明自入狱以来,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表扬3次;2014年2月,记功1次。

本院认为,罪犯邢黎明在服刑期间,虽能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狱纪。但综合原判情况、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应从严控制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邢黎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