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002号 罪犯赵聚群,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03日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聚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08月24日起至2017年02月23日止)。于2013年1月2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监督,于2015年7月29日提出对罪犯赵聚群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赵聚群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赵聚群驾驶重型罐式货车,与被害人刘某(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驾驶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出生于1994年12月31日)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聚群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聚群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2月18日获得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2013年12月10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4年4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5年1月04日、2015年5月10日、受监狱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聚群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聚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2年08月24日起至2016年0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