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70号 罪犯路子平,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05)辉刑初字第150-1号、(2012)辉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子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路子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五年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4日)。罪犯路子平于2012年10月1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路子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路子平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夏季,被告人路子平伙同他人为太阳石纺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2560元,税额6046.73元,该厂用以自核抵扣税款。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2日,被告人路子平容留他人在辉县市富城洗浴中心多次实施卖淫活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路子平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路子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路子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