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35号 罪犯连超。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连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于2014年4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连超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连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4月、6月、7月、2013年3月,被告人连超分别以跑事情,为别人安排工作为幌子四次骗取他人财物,实施诈骗犯罪四起,价值34900元。被告人连超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连超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2015年4月受监狱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连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连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