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98号 罪犯郭林杰,别名林杰,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商睢区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罪犯郭林杰于2008年6月25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林杰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7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林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林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林杰伙同他人窜至商丘市境内,盗窃作案19起,盗割电缆线等物总价值870575元。2006年4月16日,被告人郭林杰在商丘市睢阳区持刀将被害人左某的头部砍伤。同时认定其系主犯、未成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林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林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林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