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03号 罪犯郭山伟,又名郭德华,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山伟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罪犯郭山伟于2009年12月3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山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25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山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山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4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郭山伟伙同他人以强迫卖淫为目的,在项城市境内将被害人孙某、种某某等被害人多次轮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山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山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出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山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31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