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36号 罪犯霍本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霍本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霍本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罪犯霍本建于2012年7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霍本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霍本建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霍本建伙同他人,合伙盗窃中铝公司氧化铝粉共34车,计1632.66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8849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霍本建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5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系从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霍本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霍本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