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61号 罪犯韦连防,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连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11月20日)。罪犯韦连防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韦连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韦连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韦连防伙同胡小信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流窜在安阳市、焦作市境内,采用对被害人捆绑、威胁等手段、实施抢劫、盗窃作案,其中韦连防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38.43万元,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价值2.86万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连防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连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连防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9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