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5号 罪犯韩东东,又名韩冬冬。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荥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于2012年11月1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东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韩东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2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东东伙同他人先后在荥阳市区内、郑州市中原区康乐里街等地实施盗窃,共盗窃汽车电瓶21块、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比亚迪汽车一辆,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412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东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2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5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东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东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