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20号 罪犯韦永亮,别名韦二刚,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永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韦永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罪犯韦永亮于2010年3月2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韦永亮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韦永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韦永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韦永亮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闫某绑架,向其家人索要2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韦永亮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永亮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韦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永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