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96号 罪犯郭海蛟,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原审被告人姜超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6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2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罪犯郭海蛟于2009年8月2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海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海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海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海蛟伙同他人预谋抢劫后,翻墙进入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在五保户崔某卧室内按住其手脚,用枕头、塑料袋等捂住其口鼻,致崔某死亡。抢得小麦13袋(1360斤)及三轮车一辆,总价值1400元。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表扬4次;2015年3月26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