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538号 罪犯郭栓增,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安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栓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栓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0531.8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7月12日起)。罪犯郭栓增于2007年8月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郭栓增在执行期间,2010年2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栓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栓增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月27日,被告人郭栓增曾向徐留启借款约定当日归还,徐留启便伙同他人到郭栓增家索要欠款。后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栓增持匕首将潘爱亮刺伤身亡。被告人郭栓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栓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5年3月、2015年5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该犯系自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栓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栓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