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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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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爱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1号 罪犯郭爱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郸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11号

罪犯郭爱华。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2012)郸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爱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于2012年8月2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爱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爱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0年4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郭爱华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匕首在郸城县城郊乡张大楼附近将城郊乡丁寨村村民胡某拉到到路边沟内,将胡某扎伤后抢走自行车一辆,人民币3.7元,电子表一块,总价值170元,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00年6月5日晚,被告人郭爱华伙同郭学伟到同村村民卞某家,将卞某扎伤。经鉴定卞某损伤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爱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受监狱表扬5次,2013年8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爱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爱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