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723号 罪犯金辉,曾用名金涛,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2007)郑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辉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6月18日起)。罪犯金辉于2007年6月2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金辉在执行期间,2009年11月26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金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金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5月份被告人金辉伙同他人在郑州市抢劫一起,价值17余万元,并在同年6月份预谋冒充警察抢劫作案一起,未得逞。同时认定其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2015月3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金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