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999号 罪犯闫再远,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再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于2014年1月3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再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闫再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闫再远参与他人在武陟县大虹桥乡岳庄村殴打被害人郑某,并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再远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4月表扬1次,2014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再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再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