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625号 罪犯闫占民,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5日作出(2000)郑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占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1999年9月12日起)。罪犯闫占民于2000年10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闫占民在执行期间,2003年5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5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0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闫占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闫占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3月5日,被告人闫占民在郑州市礼闫乡老鸦砦村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遂用砖头砸中张的头部,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占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7次,2012年12月、2014年11月累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占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占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莉 |